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 陳秋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秋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法扶指派案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5號全卷,聲請人以其業屆62歲高齡,名下無任何財產,並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已無謀生能力,而無任何所得收入,相對人 吳慶德吳慶龍 為聲請人之子,自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吳慶德、吳慶龍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850元之扶養費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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