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28號上訴人 陳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上訴人 黃玉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接任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即積極建立健全之財務及會計制度,故各項收支均有相關帳冊及憑證可資查詢,然於98年初因存放於倉庫內之95年至97年度收支憑證遭泡水而毀損,伊乃指示總幹事清除丟棄,並將98年1月之後之帳冊等、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交由管委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保管;並由100年4月28日負責管理之 國雲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提出交接清單,交管委會審查無誤,而於同年5月9日與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交接。惟於100年8月10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被上訴人公然陳稱;「為什麼前主委(即伊)要把所有的核對單章會計做的報表全部銷毀,這就是一個很有疑問的問題,代表他的帳有問題才會被銷毀」,並謂「那兩條路,一個法律見,不然就是賠償」等語,顯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一日,以回復伊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會議中並無指述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僅發言說明因上訴人承認已損毀大樓管委會之支出憑證等資料,導致目前社區管委會之帳務不明,收入支出均有所出入可能產生之損害,認為有可能需要賠償或依法追訴,實係依據客觀情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毀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席系爭會議中,發言稱:「為什麼前主委(即上訴人)要把所有的核對單章會計做的報表全部銷毀,這就是一個很有疑問的問題,代表他的帳有問題才會被銷毀」、「那兩條路,一個法律見,不然就是賠償」等語;㈡上訴人於95年至99年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並於98年3月4日出具授權書指示總幹事銷毀存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倉庫之95年度至97年度所有帳務明細、月報表、會計憑證等各項收入及支出憑證等情,有卷附授權書、會議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等文件,且該等文件係屬管理委員會移交時應備之文件,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亦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該等文件,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6條、第35條及第36條等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係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上款項收支之重要憑據,管理委員會依法有妥為保存之義務,且應於管理委員會組織變動時列入移交範圍。
⑵、上訴人於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曾於98年初指示總幹事銷毀系爭大樓95年度至97年度之帳務明細、財報、會計憑證等相關文件乙節,有卷附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僅以前開文件遭泡水毀損為由,指示將前開文件銷毀,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查閱前開文件等相關資料,核其前開決定銷毀前開文件之原因為何、其有無權力決定銷毀該等文件、該等行為有無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自與系爭大樓之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再參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既已載明:「⒉是否依法提出存證信函催告,要求前任管委會與本屆管委會限期交接所有相關清冊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憑證。」之討論議題(見原審卷第45頁),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在系爭會議中就前開討論議題發言稱:「…為什麼前主委要把所有的核對單章會計做的報表全部銷毀,這就是一個很有疑問的問題,代表他的帳有問題才會被銷毀,…今天我們的議題是依法提出存證信函要催告前主委把這個東西交出來,要不要告,還是(前)主委本身對我們說對不起,他願意就賠償金來談,因為我們已經沒辦法向國雲求償,因為國雲,後來追查的結果就是說我們自己的主委把他銷毀掉的,這個責任是在主委的身上,他沒有權力跟我們銷毀帳冊。那兩條路,一個法律見,不然就是賠償,就是這麼簡單。」(見原審卷第41頁錄音譯文)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顯係因身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恐其權益受有損害之虞立場,針對系爭大樓公共利益有關之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之陳述,並未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前開意見陳述中,曾以「帳有問題」之負面用語,即可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⑶、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帳冊等資料文件因遭泡水而毀損,
其餘98年1月至100年4月之月報明細均已移交國雲公司保管,並經管委會審查,足見被上訴人前開陳述顯為不實,自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大樓管委會100年4月28日第四次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支出明細為證(見原審第9至10頁)。然查:
①、依前開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物管公司交接事項
:......財務報表因95年6月至97年12月止之月報明細因存放大樓地下室倉庫嚴重滲水導致毀損,經前總幹事 陳金宗 向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陳金樹 先生請示後,陳金樹先生私自交待總幹事陳金宗先生以廢棄物處理。其餘98年1月至100年4月份之月報明細全數交接給唐埕物管公司。.....」(見原審卷第9頁)以觀,僅敘及系爭大樓之財務報表因95年6月至97年12月止之月報明細,因存放大樓地下室倉庫嚴重滲水導致毀損,經前總幹事陳金宗向塑恆股份有限公司陳金樹先生請示後,陳金樹先生私自交待總幹事陳金宗先生以廢棄物處理乙事而已,但對於財務報表所列支出明細之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之下落、何人有決定銷毀該等文件之權利、毀損後有無損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事項,均未有明確說明,致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查核相關資料。故系爭大樓管委會乃於100年8月10日召集系爭會議,討論是否以存證信函催告要求前任管委會與本屆管委會限期交接所有相關清冊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憑證,此觀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即明。
②、準此,上訴人雖將98年1月至100年4月間未銷毀之
月報明細及相關帳冊移交由管委會保管,但因95年至97年間之相關帳冊尚有前開疑義未解,致系爭大樓於100年8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前開疑義事項,堪認被上訴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對於大樓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平事項為評論及意見之陳述,自難謂其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是上訴人以前開帳冊等資料文件因遭泡水而毀損,其餘98年1月至100年4月之月報明細均已移交國雲公司保管,並經管委會審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前開陳述顯為不實,自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份,
對於大樓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陳述,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要難謂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發表前開言論,足以毀損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份,
對於大樓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及意見陳述,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則被上訴人自無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發表前開言論,致其名譽所損,應登報以回復其名譽云云,自無可取。
⒊況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前開言論有所不當致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前開言論,而聽聞前開言論者,僅限於當時在場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已,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亦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以不小於16號之字體各一日,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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