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9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益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益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群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1至10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就該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6、編號7至8、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月、1年6月、9月、11月。查原審雖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然原審遽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書誤載為3年6月),與原應執行之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11月相距甚大,且未附任何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疏,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計10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罪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3至6所示罪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所示罪行,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9、10所示罪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本應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定其刑期。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如前述併應考量之內部性界限,本案前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6、編號7至8、編號9至10既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年6月、9月、11月(合計有期徒刑3年11月),而原審將受刑人所犯上開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相較前揭合併應執行刑總刑度,大幅減少刑度達有期徒刑1年1月,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即有研求之餘地。
(三)此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佐以各罪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以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多論以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多論以有期徒刑4月,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原審法院於各該裁判均已酌情減輕,並量處低度刑,今欲就各罪重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際,實不宜再予大幅減輕,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自為裁定酌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張江澤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益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3.20│100.03.20│100.03.11│100.04.19│├────────┼────────┼────────┼────────┼────────┤│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97號│毒偵字第1397號│毒偵字第1322號│毒偵字第1955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2004號│1461號│14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11.16│100.11.16│100.12.29│100.12.29│├───┼────┼────────┼────────┼────────┼────────┤││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2004號│1461號│1461號││判決├────┼────────┼────────┼────────┼────────┤││確定日期│100.12.12│100.12.12│100.12.29│100.12.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否││之案件│││││├────────┼────────┴────────┼────────┴────────┤││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13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468號││備註│(編號1至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編號3至6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3.11│100.04.19│100.06.04│100.06.0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22號│毒偵字第1955號│毒偵字第2831號│毒偵字第2831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1461號│2302號│23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12.29│100.12.29│100.12.29│100.12.29│├───┼────┼────────┼────────┼────────┼────────┤││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1461號│2302號│2302號││判決├────┼────────┼────────┼────────┼────────┤││確定日期│100.12.29│100.12.29│100.12.29│100.12.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是││之案件│││││├────────┼────────┴────────┼────────┴────────┤││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468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372號││備註│(編號3至6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編號7至8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編號│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09.11│100.09.11│││├────────┼────────┼────────┼────────┼────────┤│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865號│毒偵字第4865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226號│2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5.11│101.05.11│││├───┼────┼────────┼────────┼────────┼────────┤││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226號│2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5.11│101.05.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862號││││備註│(編號9至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