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少偵」更正為「少連偵」、第9行起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傷害、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6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他案拘役50日),於10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7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補充「,而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係經通知配合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而主動告知警員施用毒品犯行,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2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7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410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0928號、第10929號、第10930號及88年度少偵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847號起訴並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甲○○於108年1月18日17時許至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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