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臉部、右手第4指撕裂傷、右足第4.5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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