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4年12月9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5,618元,及其中本金254,20
8元未按期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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