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補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房屋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265,800元、租金之金額為242,357元共580,15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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