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游哲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哲誼(下簡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另附表編號4、7、8、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以書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①附表編號1至6及②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就①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又②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因僅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等語。㈠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責任為準,並審酌一切情狀
,作為公平正義判決,依第57條第1、4、5款之規定,抗告人犯罪時與家人同住,家中有父親68歲、母68歲,與妻子離異後,尚須扶養女兒11歲,兄妹均已分他方有自己家庭,生活亦不寬裕,故奉養年邁雙親,照顧女兒,供養就學及家中經濟重擔,均為抗告人一人負擔,為負擔家計來源,故難免錯誤營生,也為求家中生活良好,照顧雙親身體,讓子女受良好教育,故以法律不外情理法之審判,兼顧法律情感及慣性等所規範,足顯抗告人犯罪之犯意均以家庭為中心,不以利之享受為圖,以此可觀抗告人為重道德、守倫理之人,再以刑事之政策,非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更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均符合寬減之情狀,且亦深明犯罪行為之不當,實屬受刑之自食惡果,盼受教化輔導,早日回歸社會,再盡為人父之責,然裁定刑期太重,寬減侷限太少,實有裁定執行應執行刑過重之狀。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以裁量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俾與立法相契合。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
㈢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就詐欺罪合計判
處有期徒刑3年7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就毒品、竊盜共42月,經數罪併罰後為1年10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92號就詐欺罪27次合計判處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就上開個案相比,本案仍有定執行刑實有過重之嫌,且逾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刑期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7、8、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親自簽名捺印,有該聲請書(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參,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1.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5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39號駁回上訴確定。是原審定有期徒刑5年10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
2.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合計總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月,而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原審定有期徒刑2年8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
3.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最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等,就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衡量,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家中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定刑過重有違內外部界限,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即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舉各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
,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㈢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5日至9月19日105年8月26日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2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1月4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7日編號456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3日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23日至28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6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11月22日108年1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5月17日107年12月15日109年3月24日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1日104年7月間至106年3月4日106年7月9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基簡字第829號106年度訴字第316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8月2日106年9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6年8月14日106年8月28日106年10月5日編號1011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3日106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28日109年3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6月22日10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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