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陸銘強 相對人 鄭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四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和解成立,聲請人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司執字第291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兩造前開之本案訴訟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4日和解成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新北院德民事誠108年度司聲字第84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2月12日投院明文字第10900002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