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裕建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建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
2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4月22日,因債務人有加入
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32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利息按年
利率12.88%計算;其中480000元為無擔保債權,利息按年
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裕建工程有限
公司就前2筆借款分別於97年6月26日、97年11月2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分別為91858元、13225
9元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
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117元及其中91858元
,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32259元,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函文、借款契約及
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