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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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營業曳引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不慎與證人 簡辰宇 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而遭警查獲,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被告游博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翔自民國110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愛釀酒吧」飲用啤酒3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時,與簡辰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游博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辰宇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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