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建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唐銀源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躍升
陳建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連帶付261,5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陳建安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453,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63,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訴原告、反訴原告陳建安上開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共同承攬,原告所定作彰化縣○○鄉○○段00
0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房工程)。該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完工交付後,原告發現有諸如未按圖施作、材料不符、施工不良、排水不良、裂縫、漏水、生鏽、安裝錯誤…等等瑕疵。
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未果,再於106年12月1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將工作瑕疵修補完畢,逾期將依法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惟亦未獲置理。
㈢原告依據自行修繕及送鑑定結果,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1.償還自行修補費用部分:鑑定報告中瑕疵已修補之費用,合計9萬7800元(電燈開關位置錯誤52,800元、窗戶接合處施作不良15,000元、中間走道排水孔漏水30,000元)。另經補充鑑定,認有水管密合不足瑕疵,原告為此支出修補費用4萬9618元。原告另有支出空壓機維修及新購費用8萬1850元。
2.減少報酬部分:圍牆排水道接合處施作不良而漏水部分,經鑑定為不能修補之瑕疵,爰請求減少報酬10萬6800元。
3.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廠房有牆面粗糙、天車軌道接縫不平順、鐵皮牆面施作不良等瑕疵,經鑑定修補需費26萬4086元,被告拒絕修補,爰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又經估價,系爭廠房後圍牆牆壁裂縫瑕疵需費1萬7500元、屋頂防水隔熱瑕疵需費12萬元、錯建坪數拆除需費6萬3000元、農舍與廠房間大理石板拆除需費2萬5000元,均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先前於104年間與被告陳躍升簽訂「 陳寶彩 農舍新建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農舍工程),工程總價為570萬元。原告前後支付之工程款總計929萬元,其中農舍工程款為541萬5000元(尾款28萬5000元因農舍瑕疵而抵銷),故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廠房工程款為387萬5000元(9,290,000﹣5,415,000)。而系爭廠房工程總價,經鑑定為443萬9105元,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及上開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金額後,原告已無應付款項,且超額支付261,549元(計算式:4,439,105-3,875,000-97,800-49,618-81,850-106,800-264,086-17,500-120,000-63,000-25,000=-261,549)。
㈤ 爰依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躍升承攬原告所定作系爭農舍工程,係約定以每坪6萬
元承包,而總施作完工坪數為96.581坪,工程款應為579萬4860元,經雙方同意扣除部分工程款1萬4955元,又加計追加工程款31萬8255元,總工程款合計應為609萬8160元。
㈡後續新建系爭廠房部分,被告僅受原告委任幫忙點工及叫料
,費用均由原告給付,工人亦由原告管理、指揮,故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退萬步言,關於原告主張之瑕疵:牆面粗糙、未粉光及施作
水泥漆部分,係因原告之指示,及原告不願再花錢施作,並非瑕疵;天車軌道不平順部分,係因原告指示購買中古天車,又不願再花錢施作除鏽工程,並非施作有瑕疵;鐵皮牆面施作不良部分,係訴外人鐵工廠商施作,應由該廠商負責;圍牆排水道施作不良部分,係原告為節省花費,僅請工人以簡易方式點焊,當然無法焊實,不能要求被告修補;電燈開關位置錯誤部分,開關位置並無設計圖可參酌,係依原告指示施作,故無錯誤問題;窗戶接合處施作不良部分,係因原告指示,不花錢施作粉光及水泥漆之故;中間走道排水孔漏水部分,係因廠房地坪太大,不易察覺坡度排水問題,有少量積水亦屬正常;水管密合度不足部分,鑑定報告僅稱漏水可能性增高,是否真有漏水並不明確,又修補費用也僅需1萬元即可;後圍牆牆壁部分,鑑定報告稱無法判斷基礎施工狀況,被告確實以重疊彎角、L型鋼筋支撐去施作;屋頂隔水防熱瑕疵部分,一般廠房皆以三合一鋼浪板施作,系爭工廠運作產生之高熱,與三合一鋼浪板無關;空壓機維修及新購部分,該空壓機本係被告所有,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維修或新購應由原告自己花費;錯建坪數及拆除大理石板部分,施作範圍係依原告指示,施作尺寸及材料均經原告同意,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廠房工程,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幫忙點工及叫料,並
約定完工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躍升,工程款一成之傭金即48萬元作為報酬。
㈡系爭廠房工程完工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報酬48萬元予反訴
原告陳躍升。另反訴原告陳建安幫忙點工及叫料,並代墊工人工資及材料費共計525萬5254元,反訴被告僅給付319萬1840元(9,290,000-6,098,160),故尚欠反訴原告陳建安206萬3414元(5,255,254-3,191,840)之代墊款。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償還代墊之必要費用,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躍升48萬元;給付反訴原告陳建安206萬3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陳躍升與陳建安係兄弟關係,陳建安又係反訴被告之姨丈,加之系爭廠房工程乃緊接續於系爭農舍工程之後,基於上述信賴關係,反訴被告乃配合反訴原告未簽立書面契約,而以口頭約定,系爭廠房工程仍以總價承攬方式,由反訴原告共同承攬,依建築師設計圖施作,現場點工、叫料均由反訴原告負責,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4月27日,與被告陳躍升簽訂「陳寶彩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由被告陳躍升承攬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舍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每坪工程款6萬元,共計95坪,工程總價570萬元。
二、系爭農舍工程於104年12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接續於系爭農舍屋後新建系爭廠房(含廠房水電、天車、圍牆、大門、擋土牆等)。惟就系爭廠房工程,並未簽訂工程合約,亦未具體約定工程總價。系爭廠房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完工。
三、原告就系爭農舍、廠房工程,共已給付工程款929萬元。
四、系爭廠房工程經送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認依已施作完工狀態估價之工程費用,工程總價應為443萬9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農舍工程款應是多少?
二、就系爭廠房工程,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三、系爭廠房是否有瑕疵,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農舍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款應是570萬元。
1.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與實作實算契約係以廠商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不同。
2.系爭農舍工程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又契約書第12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係將570萬元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為7期給付完畢,並無依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結算報酬之約定,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足認系爭農舍工程為總價承攬,工程款應為570萬元。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農舍工程尾款28萬5000元,因工程瑕疵而抵銷;被告陳躍升主張雙方同意減縮工程款1萬4955元,再追加工程款31萬8255元部分,均為對造所否認,原告、被告陳躍升復未提出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系爭農舍有瑕疵、有施作追加工程,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系爭廠房工程,原告與被告陳躍升間,為承攬法律關係:
1.原告定作系爭農舍之工程係由被告陳躍升承攬,該工程完工後,原告接續於農舍屋後新建系爭廠房,於未簽訂新工程契約,亦未具體約定工程總價情況下,仍由被告陳躍升在現場負責僱用工人、訂購材料之施工事宜,工程款項亦非由原告直接支付予工人、廠商,直至系爭廠房工程完工。綜觀上情,依一般經驗法則,業主考量續建部分工程施作之效率、便利,繼續委託同一有信賴基礎之營建商,採同樣方式承攬之情形所在多有,衡情足認原告續由被告陳躍升承攬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施作,二人間有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
2.基上,原告主張就系爭廠房,其與被告陳躍升間為承攬法律關係,符合情理,為常態事實,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廠房工程,其與被告陳建安間亦有承攬法律關係;被告主張與原告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均為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及被告就渠上開主張之變態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㈢系爭廠房是否有瑕疵,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有電燈開關位置錯誤、窗戶接合處施作不良、中間走道排水孔漏水、水管密合不足等瑕疵,其自行修補支出費用合計14萬7418元,業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至於空壓機維修及新購費用8萬1850元部分,查空壓機為動產,被告否認係廠房新建工程之一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取。
2.減少報酬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有圍牆排水道接合處施作不良漏水之瑕疵,該瑕疵不能修補,應減少報酬10萬6800元,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施工不良,致該水道側邊接合處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排水溝壁體與底部因無法一次重新澆置,為不能修補之瑕疵,減少報酬合計10萬6800元,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可稽,應堪採認。
3.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有牆面粗糙、天車軌道接縫不平順、鐵皮牆面施作不良等瑕疵,修補需費26萬4086元,亦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此部分經催告被告陳躍升修補遭拒,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6萬4086元,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後圍牆牆壁有綘隙之瑕疵、屋頂防水隔熱瑕疵、錯建坪數拆除、農舍與廠房間大理石板拆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後圍牆牆壁雖與廠房外牆間有縫隙,然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該縫隙是施工不當造成,難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屋頂防水隔熱問題,鑑定結果認以三合一鋼浪板鑽孔、施作,常無法達到防水效能,另隔熱性普遍都不佳,但無違反相關建築常規或一般施工標準,亦難認係瑕疵;錯建坪數及大理石板問題,查系爭廠房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施作坪數及大理石板材質,有何違反契約之處,難認系爭廠房有此瑕疵。
㈣綜上所述,系爭廠房經鑑定工程總價應為443萬9105元,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359萬元(9,290,000-5,700,000),扣除其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14萬7418元、減少報酬10萬6800元、損害賠償26萬4086元後,仍有330,801元未付(計算式:4,439,105-3,590,000-147,418-106,800-264,086元=-330,80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廠房工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均為委任之關係,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之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反訴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陳躍升報酬48萬元;返還反訴原告陳建安代墊款206萬34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