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士智 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龐維哲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馬士智不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本院107年1月25日函附件㈠所示之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於106年6、7月平均薪資約35,00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2,530元,其每月清償金額應為22,479元,而非4,000元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撤銷原處分。聲請人馬士智再以其每月至少有4日至工地打零工,每月確實有固定收入,且聲請人104年度之總收入為158,100元,平均月收入為13,175元,與至今 陳報之 平均收入幾無出入,原裁定僅就年齡、體格而認定抗告人能找到可達最低工資標準之工作,顯有片面認定之嫌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嗣本院更生程序執行中於先於108年9月12日以自107年12月起因膀胱發炎、頻尿、夜尿與失眠問題須定期至泌尿科與身心科複診追蹤,並輔以中醫調理,因上開病情致無法從事大量消耗體能工作為由,於勝成實業有限公司從事病媒防治之兼職工作,並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13元、清償總額101,736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債權人對此更生方案均表示不同意後。聲請人遂於108年12月3日,再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4,196元、清償總額302,112元之更生方案,惟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後於109年6月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撤回聲請狀表示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已無任何收入,難以履行更生方案,因而撤回更生之聲請,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不同意聲請人之撤回更生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同年7月3日命聲請人補正說明無法獲得基本工資數額工作之原因,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陳報其目前無任何收入而須仰賴家人接濟維生,現無任何收入,無法履行第二次更生方案,亦無法提出新更生方案為由,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因疫情影響,已無固定工作且未能取得家人協助,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將聲請人所有附表一編號7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後,將附表所示財產合計新臺幣(下同)95,755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10年3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上開事實,業經調取前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參、本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述略 以:聲請人未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㈡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陳述略以:聲請人歷次陳報之收入金額均不相同,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且聲請人以股票變賣作為清算財產,亦足徵代其姐姐操作股票辯詞不可採信等語。
㈢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相對人於
清算執行中僅受償9,863元,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則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聲請人目
前年齡約47歲,且具工作及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如本院准予免責恐將使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並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並請求本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則事由等語。
肆、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6月起以兼職方式任職於錦石企業有限
公司,惟因該公司以清理消毒環境為主要營業項目,有旺季淡季之別,聲請人因而於6、7月薪資較高,然聲請人每月至少至工地打零工4日,每日收入至少1,000元,並擔任游泳家教,於暑假可至少可收2名學生收取每堂課200至300元、此外聲請人有為朋友代購遊戲軟體獲利數百元、並向其姐姐借貸10萬元投資股票,進而主張其於105年、106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至16,000元,並提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至7月薪資證明、看盤軟體紀錄(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為證。惟聲請人無法證明有主張之擔任游泳家教、代購遊戲軟體之收入,投資股票利益亦非固定收入,從而僅有聲請人受雇於錦石企業有限公司收入為固定收入,然該工作為臨時約聘人員,即便於旺季,每月收入亦僅有26,200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18頁、第156頁),且依聲請人106年、107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資料及本院於更生程序執行中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聲請人104年、105年、106年年收入分別為158,100元、109,585元、109,400元(分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24號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第47頁),是其陳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2,530元(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22頁、第155頁),該必要支出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準數額(於106、107年均為14,866元),當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式:(158,100×9/12+109,585+109,400×3/12)-12,530×24=-45,210】,顯無餘額金錢可供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並無金錢可供清償債務,於本院生執行程序中更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轉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每月雖有固定收入,惟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①又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
和為1,619,284元,惟聲請人於106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准許自106年3月3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前二年,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多筆凱基期貨股份之匯款紀錄,聲請人雖於更生聲請中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有代其胞姊操作投資期貨,其存摺內頁方有相關之金融商品之交易紀錄」,已非無疑。②聲請人復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9月6日間以凱基證卷彰化分公司證卷帳戶(帳號:920G0000000)交易,買賣股票金額分別為買進613,284元、賣出615,814元(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49頁),並於本院更生執行中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表示「聲請人向其親姊借貸10萬元小本投資股票,截至106年8月31日止,證卷帳務近一年之獲利為5,581元,近3個月之期權帳務為負債9112元(計算式:-0000-0000=-9912)。又因看盤軟體所能追溯之期間有限,故聲請人僅能就上開期間之損益為相關陳報」(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16頁背面)等語,嗣本院因聲請人無收入而經司法事務官聲請轉換為清算程序後,本院於清算程序中調取聲請人之集保資料,顯示聲請人自前開證卷帳戶於107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共計交易98筆,並有8筆融資買賣紀錄,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表示「在操作的人是聲請人的姐姐的錢,用聲請人即債務人名字代操。」云云,惟未能於如期於本院命110年5月17日後七日內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尚不可採。③復參酌投資人將其資產交由已因自身經濟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之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買賣,亦非理性投資人會有之投資行為。此外聲請人又於前開更生執行中有前開將投資做為固定收入之表示,故聲請人所謂代其姊姊操作股票云云,顯為臨訟置辯之詞,尚無法採信。④既聲請人於本院更生及清算程序執行中尚且自承無收入,卻在本院裁准更生程序後,持續於股市進出買賣股票高達98筆交易,且有高風險之融資紀錄,足證聲請人目前雖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有工作能力,卻無以自身勞力償還債務之意願。又投資股票又具高利潤、高風險特徵而非一般人通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則聲請人不思積極增加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擬訂詳實之償還計畫,以清償其債務,反以高風險之投資股票、融資交易賺取金錢,致實際上有負擔更高債務之可能,此無異允許聲請人以清算財團費用為賭注,換取自身債務免除之機會,然失敗之風險由清算財團承擔,其行為已使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顯然有悖於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依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當予遏止,自無從准予免責,堪認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㈢末按,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本院並認為無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應不予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如附表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按債權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欄所載之數額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柒、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
編號財產名稱財產現況(新臺幣)處分情形(新臺幣)1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9元合計4,890元,分配予債權人2三信商銀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17元3國泰世華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0元4凱基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697元5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035694)37元6崇越股票(代號5434)2,000股債務人提出變賣所得81,354元,分配予債權人7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9,451元解約得款9,511元,分配予債權人附表二:
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先前清算程序執行分配清償金額(新臺幣)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按債權比例20%計之應分配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0,391元57,383元59.93194,07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786元9,863元10.333,35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1,153元25,496元26.6386,23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0,954元3,013元3.1510,1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