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2號

原告 黃豊隆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修平 律師

被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9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情形,按鑑定單位所為鑑定報告所示之建議修復方式修復,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2樓內,進行房屋漏水修復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00元,及自本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將上開2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90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則為被告所有,兩造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系爭房屋1樓之天花板於112年1月中旬開始發生滲漏水,為系爭房屋2樓屋內給水管漏水導致,伊多次請求被告修繕未獲置理,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漏水鑑定後,被告固於鑑定前自行將系爭房屋2樓漏水處修繕完畢,惟伊仍因漏水而受有系爭房屋1樓室內天花板、牆面受損之損害,須支出修繕費用137,490元方能修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9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鑑定前業已將系爭房屋2樓廚房位置之冷水管修繕完成;就系爭房屋1樓室內損壞部分,磁磚本身為防水材,應不會因漏水而損壞,故磁磚應無須修繕;且系爭房屋為35年以上老舊房屋,全社區已有多處壁癌,是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牆面之壁癌是否為系爭房屋2樓漏水所引起,顯有未明;且系爭房屋已甚老舊,裝潢材料之修復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本件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該會於112年11月10日進行初勘,並定於同年月28日進行複勘,惟被告於本件鑑定單位進行複勘前,自行委由水電人員將系爭房屋2樓漏水處修復,業據其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件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後,作成桃院增民格112桃簡1542字第112008783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經初勘查驗系爭房屋1樓原廚房處持續漏水不間斷,判定為給水管漏水須檢測給水管…經被告陳述狀及現場比對,確認修繕項目(被告所述為保養),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管內血小板修繕工法…經檢測確認漏水原因為冷水管,漏水處修繕完成,施工完成不計算費用…系爭房屋1樓修繕費用為137,490元,修繕方法詳表2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查本件鑑定單位係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系爭鑑定書係由該會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並以紅外線熱影像儀、混凝土水分計等儀器量測,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足認系爭房屋2樓確曾發生廚房冷水管滲漏至系爭房屋1樓之情事,經被告自行修繕完畢,現已不再滲漏,惟系爭房屋1樓內部因上開漏水而損壞部分,須支出修繕費用137,490元方能修復。被告為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2樓漏水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137,49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磁磚為防水材,應不會因漏水而損壞云云。惟其上開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樓磁磚照片及系爭鑑定書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77、117頁),可見牆面磁磚之縫隙因水分滲漏,已產生不明之髒污及異物,應認有修繕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已有多處壁癌,系爭房屋1樓之壁癌是否為系爭房屋2樓漏水引起,顯有未明云云,惟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其他部分之壁癌情況,與本件壁癌發生之原因,實屬二事,系爭鑑定書已就損害原因與修繕項目鑑定明確,被告上開抗辯,僅係空言指摘,無足憑採。

 ㈢被告復抗辯:裝潢材料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按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固應扣除以新換舊所增加之利益,然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定之(見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第205頁,2022年8月校正三版)。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難以期待被害人得於裝潢市場上尋找舊品以修繕房屋,故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應屬合理。系爭房屋1樓修繕施作項目均為修補因滲漏水受損之天花板、牆面,僅能附屬他物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1樓之價值、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亦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37,490元,應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述137,49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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