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絢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湯景翔 告訴被告黃絢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景翔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黃絢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絢宜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市區方向,駛至祥豐街198巷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湯景翔沿祥豐街198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祥豐街,黃絢宜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穿越,致其機車左側撞擊湯景翔身體右側,雙方均倒地,湯景翔受有雙手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湯景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 黃絢宜之 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湯景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湯景翔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