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絢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湯景翔 告訴被告黃絢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景翔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黃絢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絢宜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市區方向,駛至祥豐街198巷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湯景翔沿祥豐街198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祥豐街,黃絢宜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穿越,致其機車左側撞擊湯景翔身體右側,雙方均倒地,湯景翔受有雙手肘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湯景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被告 黃絢宜之 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告訴人湯景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湯景翔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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