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東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東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辰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5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33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婷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表:受刑人蔡東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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