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芷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114年度罰執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萬芷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芷睿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表:受刑人萬芷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