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原告 施家銘 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347,8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則為 林玉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價額共2,810,23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0,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一:
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216萬5,331元)1利息216萬5,331元87年3月5日113年12月25日10.25%595萬596.55元2違約金216萬5,331元85年12月25日86年6月24日1.025%1萬1,066.92元3違約金216萬5,331元86年6月25日113年12月25日2.05%122萬887.77元小計718萬2,551.24元合計934萬7,882元附表二:
編號保單號碼試算解約金額1.0000000061,842元2.000000002,398,277元3.00000000350,112元共2,810,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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