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再抗告人 郭登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甲○○再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應符合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原則,再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14日間,因先後被起訴及審判,原裁定未考量其犯罪態樣,所定應執行刑過長,難謂與上述原則無違。他案例如:販賣毒品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共計75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犯普通強盜案6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均從輕定應執行刑。懇請 鈞長 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重新從輕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10罪,其中編號
2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103年5月6日至103年7月9日,分屬與毒品有關之轉讓、持有及施用,編號2所示之罪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中2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6日、8日,轉讓可施用1、2次量之海洛因給同一人,編號4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罪行為時間103年7月2日,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其中1罪,103年7月2日轉讓給 巫政育 可供施用1、2次量之海洛因,即來自於編號4所示犯罪持有之海洛因,持有與轉讓之時間均在同一日,並相近,而編號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7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係於103年7月9日密接而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編號
1、2部分,係於103年11月6日19時57分許,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編號3、5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6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編號3、4所示犯罪,係於104年2月8日下午5時許、5時30分許,先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5、6所示,則係於104年7月26日先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1、2部分,係於105年1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編號3、4,係於105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12時5至10分許,先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㈡第一審未充分考量再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
犯數罪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有所違背,致所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度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至三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之裁定,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年、1年8月。
㈢至於附表四編號1至3罰金刑部分,第一審裁定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下同)36萬元,既係在各罪所示罰金刑最多額30萬元以上,定過及未定過執行刑之罰金總額37萬元(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1萬元+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併科罰金,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36萬元)以下,其裁量妥適,並未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定之罰金執行刑,駁回再抗告人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又維持第一審關於罰金刑部分之裁定,亦未逾同法、條第7款規定範圍,經核難謂違法或不當。
四、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至於引用其他個案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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