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上訴人 趙文寬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 傅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2月6日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土地之銷售事宜,並訂有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就銷售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負責清理該上述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立授權書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成交總價金百分之三之佣金」。伊已出售土地完畢,共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7,933萬4,079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成交總價金百分之三計算之佣金538萬0,022元(下稱系爭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拒予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8萬0,022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交付上訴人系爭委任報酬,因上訴人向伊表示所收取之佣金可能遭他人查封存款,因而將該款項存放於伊帳戶內,可以作為一起生活花用。伊乃將委任報酬及伊之出售土地價款,一併存放於伊帳戶內,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隨時供上訴人領取作為兩造日常生活花費之用。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委任報酬,已自行使用完畢,或已經伊抵銷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銷售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538萬0,022元。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6、97年間起,迄100年止,同居長達4年。上訴人自承伊於兩造同居期間之收入及系爭委任報酬均存放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且依證人 傅佐臺 、被上訴人之女 劉怡君 之證述,並佐以上訴人之戶籍已遷至被上訴人住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親蜜照片,足見兩造間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彼此間金錢使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日常生活所需亦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負責支出,堪認兩造間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又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領款方式,大部分由上訴人代為填寫取款條,並由被上訴人陪同至銀行櫃台,核對被上訴人身分證件後,再由兩造共同領取款項,當無違反洗錢防制法有關領款50萬元須本人親臨櫃台核對證件規定。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合庫太原分行帳戶內,得辨識上訴人自用金額計為80萬9,493元,另被上訴人之合庫軍功分行、西屯分行及中港分行帳戶,其中33筆之取款條為上訴人所填寫,雖無法辨識係作何用途,核計為1,034萬5,253元,以上四帳戶合計1,981萬6,769元。以上帳戶款項,既為兩造共同領取,共同花用,應類推適用婚姻普通效力規定,則上訴人至少花費2分之1,即990萬8,385元,已逾系爭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任報酬,早已花用完畢等語,洵屬有據。系爭委任報酬既已花用完畢,而歸消滅,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銷售土地之系爭委任報酬存放在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自伊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兩造日常生活花費之用,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委任報酬,已自行使用完畢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據以為證之附表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已否認為真實,乃原審未詳予調查,並命被上訴人舉證,即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迭主張:依授權書約定,被上訴人所獲得之買賣價金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需作為給付佃農之補償金,金額達3,586萬6,816元,係由伊代為處理,伊自被上訴人銀行帳號提領之款項絕大部分係發放給佃農作為補償金;且由伊提領之金額,有1億5,222萬8,618元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或轉帳存入第三人之帳戶或提領支付土地增值稅用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存款憑條、存入存根、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土地增值稅收據為憑(見一審卷㈠7頁、原審更審卷29-31、33-37頁、本院前審卷32至72頁)。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全部土地買賣價金都放在其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將其他共有人應該分得款撥付給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得之佣金及其應分得之土地款亦一併存放在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前審卷102頁背面、105頁),似非全然無稽。此乃攸關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究係供兩造生活花用,抑係發放為補償金或撥付給其他共有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有詳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未加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認上訴人提領之1,981萬6,769元係兩造共同之生活花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末查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縱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婚姻普通效力規定,惟何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上訴人之系爭委任報酬因此早已花用完畢?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遑研求明晰,遽認上訴人之系爭委任報酬已因負擔2分之1共同生活費用而花用殆盡,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非適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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