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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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佩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佩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語,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42號被告葉佩晴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佩晴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弘騰電子遊戲場內,因細故對 孫采媚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孫采媚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致孫采媚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采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佩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孫采媚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略)附記事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