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許德興 相對人 陳天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3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7號、93年度存字第3644號及94年度北簡字第261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其對相對人因代償票據債務所生之償還請求權業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