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35號、108年度執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康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除附表編號1之罪因二審以上訴不合法
定要件為由駁回上訴,是最後事實審應更正為「臺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日期更正為「107年5月3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可憑,復經受刑人在本院訊問時陳明就上開數罪合併聲請定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㈢綜上,本件審酌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罪質相同,而施用毒品雖屬犯罪行為,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形,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