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被告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9,1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無請求必要,具狀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41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104年9月1日調整為年息15%)。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至107年8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5萬9,888元(其中5萬8,845元為本金、742元為循環利息、30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其中5萬8,845元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又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於103年2月26
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8.88%計算,第4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99%機動利率計付,並同意以指定還款日為每期貸款還款日,如未指定還款日則以實際撥款日之該當日為貸款還款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28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8萬527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被告另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並於104年4月23
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3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24%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23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4萬7,000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3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新臺幣)│(%)││├──┼──────┼────┼─────────────┤│1│5萬8,845元│15│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18萬527元│20│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24萬7,000元│15.31│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4│13萬4,754元│16.06│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