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榮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尊重其與告訴人 楊佳霖 之婚姻關係,而與 黃雅琦 為性交行為,傷害告訴人之情感,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37號被告 周建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任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即周○○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基隆市某處,以性器交合之方式,與黃雅琦(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嗣於107年5月1日,為周建任配偶楊佳霖發現黃雅琦臉書上刊登拍婚紗照、懷孕等訊息,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佳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建任之供述│坦承明知為有配偶之人,││││於上開時、地與黃雅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2│同案被告黃雅琦之供述│周○○之生父為周建任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楊佳霖之證│被告為其配偶,與黃雅琦│││述│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4│黃雅琦臉書、全戶戶籍資│被告與黃雅琦通姦產子周│││料查詢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