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號),此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
三、次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末行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上開聲請理由狀一件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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