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陳敬仁
被 告 欣榮通訊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勝
訴訟代理人 紀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和解同意書,尚無
從遽認原告所有系爭整新機受損係被告維修所致。且依兩造簽訂
之和解同意書係約定:……門市(即被告)更換二手手機給用戶
(即原告),用戶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2,900元,其餘由門
市吸收。……手機保固為半年(非人為因素保固,須回門市送修
由原廠判定為主)等語,則原告係以付費更換二手手機之方式維
修,被告已提供系爭二手手機而完成維修工作,原告自不得反於
契約之約定,再要求更換整新機。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於取得系爭二手手機後至民國109年10月5日送修期間,系
爭二手手機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使用係因被告維修不完全或手機
設計有瑕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二手手機係有瑕疵之手機,
被告維修不完全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和解同意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更換整新機費用14,500元或廠牌Apple
、型號iPhone8Plus整新機1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