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160號

原告今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廖江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0年6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AZE220087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惟被告因肇逃遭警查獲須吊扣駕照,另被告應於109年11月25日進行職業駕駛人駕照審驗,因恐遭警吊扣,拒絕辦理年度審驗,為避免被告無照駕車營業,原告業於109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提供有效證照供原告查察,詎被告收文仍未置理拒絕原告查核證照,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及第19條約定,爰請求終止契約返還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莒光郵局第74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因肇逃遭警查獲須吊扣駕照、拒絕辦理109年11月25日職業駕駛人駕照年度審驗,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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