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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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羅源庸 (本名: 羅源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委託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律公司)處理伊之債務,當時聯律公司稱協商更生最終1個月還款只有5,000元、還款5年,伊才相信聯律公司。伊無法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74萬2,481元、總清償比例100%、每月仍須還款1萬0,312元或1萬0,329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裁定),伊於108年4月底收到,因工作很忙沒時間請假,始於108年5月15日提出異議。本件更生程序未達到伊債務處理訴求,希望法官重新裁判方案,並將每月還款金額降至5,000元及延長原6年之還款期限。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應以提出書狀為之,並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是當事人於系爭更生方案裁定(性質上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送達後逾10日,始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之異議,即屬不合。
三、經查,系爭更生方案裁定係於108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47頁),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系爭更生方案之翌日起算至108年4月1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2號卷第6頁),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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