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黃振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為不真實之陳述及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資料而駁回伊更生之聲請。惟伊錯拿舊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法院係伊失誤,並非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且伊實際未補齊之資料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項(下稱系爭資料),而系爭資料需申請並等候回函始可呈交法院,伊係等待資料並非故意不補正。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補提房屋租賃契約及系爭資料,惟抗告人於107年12月26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並未提出,且稱其已向保險公會申請系爭資料,會迅速送給法院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正背面、第73頁)。嗣經原審於108年4月25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於20日內補足資料,逾期依法辦理(見原審卷第105頁),詎抗告人於108年5月13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竟僅提出與其開庭時所述現住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不符之舊房屋租賃契約書,且仍未提出系爭資料(見原審卷第105、
107至111頁),而抗告人復未能具體釋明其究有何不能於
108年5月15日以前補提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資料之正當理由,自已違反其就程序簡速進行之協力義務。則原審以抗告人所為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之情形為由,於108年5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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