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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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瑋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7年6月20日已執行期滿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回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45頁反面);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僅係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而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383『、20297』號」外,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2至4所示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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