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浩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52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店門口時,見丙○○所有、內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皮包1個遺落在該處,其明知上開皮包為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而逕自拾起後侵占入己。嗣丙○○發現上開皮包遺失,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過濾分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嫌疑人乙○○行進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77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未協助失主尋回或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之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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