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9號、第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文哲與 張家益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汪永洲 (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凌晨某時許,由蘇文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汪永洲及張家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虎子坑514地號上倉庫(下稱該倉庫),由張家益持現場撿拾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及千斤頂各1支,將該倉庫之鐵捲門破壞並撬開人可出入之縫隙,張家益隨即爬入該倉庫內並開啟該倉庫後門,蘇文哲則自該開啟之後門進入,張家益與蘇文哲再將 陳黎明 所有之木雕藝品(聚寶盆)15件(價值共約【下同】新台幣10萬元)搬至該倉庫門口,交由汪永洲以手推車載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汪永洲在上述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街派出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汪永洲於警詢時(參見偵字第2330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0
9頁至第111頁)及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145頁)供述、被害人陳黎明於警詢時指訴(參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汪永洲指認同案共犯張家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汪永洲指認被告蘇文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各1份、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97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雖被告蘇文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是在車上等張家益他們把東西搬到車上,我沒有進入該倉庫內云云,惟此顯與汪永洲於100年6月27日偵查中所陳:張家益用鐵撬及千斤頂撬開門後爬入該倉庫內,再開啟後門,被告蘇文哲就從後門進入,他們就一起把東西搬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0
9頁)不同,而以被告蘇文哲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過程等語,故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明確之汪永洲所述為據。此外,被告蘇文哲其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該倉庫係一般建築物,該鐵捲門是有阻隔內外出入之設備,故該鐵捲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同案共犯張家益係持現場撿拾之鐵撬及千斤頂破壞及撬開該倉庫之鐵捲門達人可出入之縫隙,進而由張家益爬入該倉庫內並開啟該倉庫後門,被告蘇文哲則自該開啟之後門進入,同案被告汪永洲則在外接應等情,業經前所認定,是張家益行竊時所持之鐵撬及千斤頂,既足以破壞及撬開該倉庫鐵捲門,足見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蘇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㈢被告蘇文哲與張家益、汪永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文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
2件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9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年、1年、7月、8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就上述竊盜、2件偽造署押部分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予減刑之槍砲、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蘇文哲年輕力壯,竟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被
害人陳黎明物品,破壞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於張家益所持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千斤頂及鐵撬,係張
家益在現場撿拾而來,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工具於其等犯罪後,亦放置在該處,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為被告蘇文哲、張家益或汪永洲所有之物,而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