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聲請人 孫登杉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101年7月28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53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暨掛號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訴訟事件、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