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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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163號上訴人力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淑珍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又「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第234條所明定,前開第234條立法理由載明:「按一般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不僅應分項記載,而且應力求詳晰。惟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內容多屬簡單、輕微,爰規定判決書內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以節省法官製作判決書之勞力。」
二、緣上訴人受訴外人即雇主 詹孟卿 委任引進外籍看護工及看護工入境前之短期看護工代聘業務,未善盡查證義務,致詹孟卿誤用非法外籍(印尼籍)勞工(下稱外勞)IMASSUSILAWATI(下稱S君),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40條第15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於99年8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執行雇主之受任事務,原則上仍依雙方書面委任契約為主,但原判決卻謂:「...是如無 王淑微 提出以安排外配身分之短期看護工為條件,詹孟卿即可能不與原告簽約,而此外配身分之短期看護工亦牽涉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問題,與就業服務法息息相關,自係原告之業務,且當然包括在詹孟卿委託原告之範圍內...」云云,顯見原判決之理由除有所矛盾外,本件亦涉及就業服務法對於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處理受任事務究竟是否需要與雇主或求職者簽訂書面契約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雙方權利義務是否以書面契約之內容為主相關法律問題,而此等法律問題之法律見解對於本件之判決結果影響甚大,應許可上訴人提起上訴。㈡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本屬於其基於委任關係所負擔之義務,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處理受任事務,原則上應以書面委任契約所訂之事項為主,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外籍看護入境前安排具有外籍配偶身分之短期看護工進行看護詹孟卿之配偶 余月珠 之事項所憑之理由,卻未論及上訴人與詹孟卿之女 詹明慧 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條款,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再者,原判決以詹孟卿與上訴人有簽訂契約為由,即擴充上訴人之受任處理事務之範疇,理由亦略嫌不備,難謂全無違法之處。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0日勞職管字第0970509294號公告意旨,雇主聘用外籍配偶時,無需特別申請聘僱許可,故雇主聘用外籍配偶時,僅需特別注意勞工是否確為外籍配偶,而本件中,王淑微為詹孟卿辦理外勞引進時,即明確表示尚需2個月至3個月之作業期間,為滿足詹孟卿用人之急需,王淑微方自行提供 江春生 之名片予詹孟卿,聯繫江春生後,江春生為詹孟卿引介S君之外籍配偶時,王淑微即告訴詹孟卿一定要確認S君為合法之外籍配偶,並提供辨認之要領,王淑微實無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況且針對S君,真正對於詹孟卿提供就業服務者係江春生,並非王淑微,況且S君所持之證件係偽造,一般人尚無法辨別真偽,縱然王淑微親自審視S君所持之假證件,亦難分辨真偽,王淑微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以上訴人之歧異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並無該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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