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SYBELENMAHINAY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2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27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臺北郵政信箱73-291號,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抗告期間應自該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28日起算,不因抗告人於同年6月10日始向郵局簽領而有異,且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6月8日即告屆滿(同年6月6、7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8日)。乃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因以抗告人之再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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