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清泉於民國104年8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下同)員 鹿路 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員鹿路2段「全國加油站」前,欲迴轉至員鹿路東向車道後進入「全國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員鹿路分向限制線缺口迴轉,呈斜向逆向行駛員鹿路東向車道,適案外人 蔡東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鄧宇程 ,沿員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被告因上述過失,致其車輛右前車門處與案外人蔡東霖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案外人蔡東霖及告訴人均因而人車倒地,案外人蔡東霖受有右手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蔡東霖未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右側髖關節骨折脫臼、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橈神經受損及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紀清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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