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李嘉洺 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 律師被上訴人 王勝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3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以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按月給付8萬元清償本息,並簽發票面金額190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1日、票據號碼000000號,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 嗣伊 自10
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止合計匯款1,982,682元予被上訴人,是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於清償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除未將系爭本票交還,竟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在案,是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時上訴人乃告知借款係為至大陸地區做生意之用,而按系爭借據所載,紅利、利息乃係依當時情況研議,金額多少不確定,但上訴人承諾每月至少給付利息及紅利8萬元。另若終止借據時,上訴人無庸再給付紅利、利息,但必須清償190萬元本金,是上訴人每月匯予伊之8萬元乃係為支付系爭借據所載之紅利、利息部分,而非本金,又伊業於107年9月1日終止系爭借據契約,惟上訴人迄今僅歸還本金142,68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逾1,757,318元及自
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中關於1,757,318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105年10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該借據內載:
「本人李嘉洺因急需所用,茲向王勝驄商借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紅利及利息部份(應為部分之誤載)依當時情況研議,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01日起至王勝驄提出終止借據時為歸還日期止。屆時如未如期歸還,本人李嘉洺願付(應為負之誤載)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據為證」等語。
㈢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共計匯款1,982,682元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6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遂提起本訴,如上訴人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供作向被上訴人借款
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前述,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事實為擔保系爭借款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自應分別就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已否經清償而消滅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自承系爭本票為105
年10月1日借款情況,其他款項均已清償云云,是以伊於10
5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僅交付90萬元,而未如數交付190萬元,系爭本票逾90萬元部分之債權自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係陳述「本件是105年10月1日借款狀況,上訴人所述102年借款部分,請上訴人拿出借據,102年的事情跟本院105年的借款無關,因為上訴的理由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上訴人之意應係在抗辯上訴人所主張者乃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係在擔保105年10月1日兩造間之借款狀況,尚非表示系爭本票僅在擔保其該日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又被上訴人 嗣乃陳 以其前於102年9月
1日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借據、本票,其後上訴人另於105年10月1日再次向其借貸90萬元,因而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並將前次借據、本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向被上訴人借款190萬元,且於本院前則自承於102年9月1日先向被上訴人借款10
0萬元,嗣因未清償本金,而於105年10月1日再度借款90萬元時,將前述100萬元計入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相符,再衡情若非上訴人前後確有合計借得190萬元,於起訴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際,豈有可能不就此節據以爭執,此自足認上訴人至簽立系爭借據時確已向被上訴人合計借得190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其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止合計匯
款1,982,682元予被上訴人,是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惟:
⑴系爭借據內載:「本人李嘉洺因急需所用,茲向王勝驄商借
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紅利及利息部份依當時情況研議,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01日起至王勝驄提出終止借據時為歸還日期止。屆時如未如期歸還,本人李嘉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則按其文義,兩造就借款乃有約定利息及紅利,且所用文字既為「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01日起至王勝驄提出終止借據時為歸還日期止」,應足認兩造於系爭借據係約定借款應於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時歸還,上訴人主張此非系爭借據之文義云云,委無足取,是上訴人若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方開始歸還本金,實係合於系爭借據之約定。
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0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當日只有還本金10萬元,並提出:「當初講好要終止借款歸還本金時,要提前提出,我已經按雙方約定,提前一個多月提出終止借款,你也按約定終止給我紅利利息,錢只還了19分之1,剩下的錢卻遙遙無期,紅利利息已經完全終止了,這樣沒有道理」等語,上訴人則答以:「當初9月1號給你的利息的時候!你提出解約時,我即鄭重向你說明!下個月10月利息停止!因為我們領的都是月頭錢的利息!所有一切均按我們當初所言明的來走!也很鄭重的再向你問一次!說你只要取消的話,下個月就沒有所謂的紅利了!你也同意!你還跟我說社會事按照社會事來辦!你沒有意見!請你要記住我們所說的話!我還跟你講過,到時可能要分批給你!你那時候有說要我盡量還給你!我有跟你講!這是因為會有匯對上的問題!可能會耽誤一點時間!你說你只要把錢拿回來就好!但是我現在有問題的是,我的錢必須要從那邊匯回來!我不是不還你錢!量請卓參!」、「我是一個很會賺錢的搖錢樹!你把我殺了!錢也拿不回來!我的建議是向你說明!時間久一點!我會把所有的錢都還給你!再說一遍!我不是不還你錢!」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則以上訴人於對話中係表示9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而非清償本息,並表明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即無利息、紅利給付,且就被上訴人指摘其迄今只清償本金19分之1乙節,未予爭執,僅係以匯兌上之問題,要求被上訴人予其時間處理,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其按約需給付被上訴人利息、紅利,且其於107年10月9日前每月給付者乃為紅利與利息,尚未包括本金,否則其就被上訴人指摘其僅歸還19分之1本金一節,豈有不予爭執之理,再對照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各次匯款予被上訴人時,僅有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據契約後之107年10月9日10萬元、同年月15日42,682元等2筆之匯款申請書留言欄分別註明「還本金」、「清償借款餘額」等語,其餘均無註記,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至33頁),益徵上訴人除107年10月9日、15日2筆匯款外,均非用以清償本金至明。故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同意高達週年利率50.53%之不合常理的利息,其與被上訴人所約定者為週年利率4%,且業已按月清償本息完訖,並以系爭借據僅記載紅利及利息部分按當時情況研議,未載明利息、紅利各為若干、如何計算,有違常情,又按月清償本息為常情,其借款係為支應母親安養費用,非用於投資用途,並無紅利可言,另被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借據借款利率、紅利各為若干,以及其借款係用於投資且有獲利等節,復未能說明其所匯款項中利息、紅利金額各為若干,而主張不能認定伊前每月匯款
8萬元不含本金云云,均非可採。⑶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42,682元予被上訴人時固於言
欄記載「清償借款餘額」等語,並寄送存證信函表明業已清償系爭借款190萬元本息,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2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頁)附卷可查,惟郵政入戶匯款上留言欄、存證信函均為上訴人自己所為,自難以之逕認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佐以被上訴人業於107年10月12日向本院遞狀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見司票字影卷第3頁),則被上訴人既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足認其尚不認同上訴人所主張業清償借款一節,實難以其嗣未就上訴人於匯款時之留言及存證信函另提出異議,即逕認上訴人業清償借款本息,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業清償系爭借據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除107年10月9日、15日2筆匯款合計14
2,682元外,均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又系爭本票乃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應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歸還等節,均如前述,是據前述LINE對話內容中上訴人所提及「當初9月1號給你的利息的時候!你提出解約時…」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契約於107年9月1日終止,上訴人應於該日清償本金乙節,應屬可採,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既僅清償142,682元,則系爭本票債權於1,757,318元及自
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自非不存在,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然其主張系爭本票逾此範圍部分業因清償而不存在,則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借款190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僅清償142,682元,則系爭本票債權在1,757,318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係存在,故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