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雄
王德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
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德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雄與王德暉均係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凱旋跳蚤市場擺攤之攤商。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3時許,吳明雄因受友人 陳建勳 委託,而前往王德暉於上開市場之攤位,代陳建勳向王德暉請求返還押金,並手持手機要求王德暉和陳建勳立即通訊確認吳明雄有獲得此授權。適王德暉和在場顧客洽談買賣交易,王德暉即向吳明雄表示嗣後再和陳建勳聯絡。惟吳明雄仍不斷要求王德暉接聽電話,該名顧客因此不願再洽談該筆交易而離去。王德暉遂認係吳明雄干擾其做生意,故不悅地以其前胸陸續頂撞吳明雄數下,並表示: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吳明雄見狀則認王德暉刻意以此方式逃避償還其友人押金之債務且有挑釁之意,亦心生不滿。其等二人分別因上開緣由,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互相徒手拉扯、推擠而互毆,致吳明雄因此受有前胸擦傷併紅20×1公分、19×1公分之傷害後,吳明雄再持現場王德暉所有之圓凳欲毆打王德暉,惟遭附近攤商即其等共同友人 陳建業 攔阻,王德暉因此順勢接下該圓凳而未擊中王德暉;然吳明雄旋即又持現場王德暉所有之躺椅欲毆打王德暉,陳建業雖再出手攔阻並遭該躺椅擊中手部而受有瘀青之傷害(陳建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惟王德暉仍因遭吳明雄徒手攻擊其臉部而受有鼻骨骨折、左眼外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鼻裂傷之傷害。嗣經王德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雄與王德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王德暉部分:訊據被告王德暉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細故和被告吳明雄發生口角爭執,且對於被告吳明雄事後前往驗傷結果是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吳明雄拉扯,也沒有撞他或推擠他,被告吳明雄跟我對質時,陳建業就走過來,被告吳明雄就跳開,我沒有撞到被告吳明雄。第一張是吳明雄拿這張椅子(被告手拿照片即警卷第22頁「攻武一」照片)打我,我有接到,之後陳建業有跑過來,然後吳明雄就往後退,吳明雄又找到這張我再做生意用的,吳明雄就拿我這張椅子(被告手拿照片即警卷第22頁「攻武二」照片)又來砸我,那個砸的速度太快了,而且陳建業要去接那張椅子沒有接到,就直接砸到我鼻子,我就昏暈倒在地上了,這個時間我怎麼跟他扭打,我真的不知道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第39頁;院二卷第
113頁、第117頁、第132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替我朋友要
攤租費,我就在王德暉的攤子旁邊跟他講說,你有我朋友的電話嘛,麻煩你打電話給我朋友,王德暉就一直在那邊賴皮說不要,我就自己打,但我整個電話聯絡簿都沒有,所以透過朋友關係找到對方電話,然後把我的電話給他,叫他打給我,我再叫「 阿強 」接,因為我不知道王德暉的本名,我都是叫他的綽號「阿強」。但是王德暉也不要接,我說你接一下,看看是不是對方叫我跟你拿這個1500元,但王德暉就是一直不要,我就先到旁邊,我等一下的時候再過去,但他也是不要,他就走過來說「要不然你到底要怎麼樣嘛」,他就開始撞並說「要不然要怎麼樣」,我說哪有欠錢像你這樣子的啊,然後就發生口角,他是從他的攤位走到前面賣魚的那邊,然後就撞我並說「要不然你想要怎麼樣,你想要怎麼樣」,我說「你欠錢還錢這是天經地義的吧」,他說「要不然你要怎麼樣,你要怎麼樣啊」,他說那不是我的事情。我是介紹朋友給你,你們兩個人在簽約當下也是我,為什麼不是我的事情勒,透過朋友來跟我講這個不是很漏氣嗎,但王德暉就這樣一直撞我(做出胸部往前頂的動作),我當下真的很不舒服,你撞我這樣子,就代表說你應該有在挑釁了,而且看他這種表情好像也是像要打架一樣,要不然你幹嘛要撞我,我就在這種情況下跟他發生爭執。因為王德暉一直在撞我,我就推他,他也又推我,中間我就很生氣,因為我覺得我這邊會痛(手指左胸口),我就直接打下去了(右手握拳向前擊出),過程就是這樣子。(問:王德暉是在一開始一直推你的時候,你就覺得胸部痛,還是中間你們兩個打起來之後,你才覺得你胸部痛?)在還沒有打起來的時候,在推的時候,我的手就有撥,當下還不會覺得,奇怪過一下好像會很痛。(問:除了你剛做出用胸部頂的姿勢以外,當時王德暉還有怎麼推你?)有,後來我們兩個就用兩隻手互推了。我們打完之後警察才到場。警察當天剛到場的時候,我有跟警方說我們兩方再協調看看,當時王德暉人在醫院了。因為很多人問我說我有沒有受傷,我說這裡(手指左胸口)會痛,有人跟我說我可能要去驗傷一下,要不然萬一你被提告了,就說我會比較麻煩了,所以我想一想後就去 杏和 醫院驗傷,預防萬一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8頁)。
㈡而證人陳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現場爭執我都有看到
我跟被告吳明雄及王德暉三個關係都很好,交情都一樣好,王德暉有賣吳明雄的東西,也有賣我的東西,其實我的證詞是就事論事。現場是賣魚的場地,當時我和被告二人的位置就是隔二個攤位而以(經庭務員當庭測量後約五公尺的距離),我站在我的攤位上就可以看到被告二人在賣魚的那邊起爭執,好像為了租金押金退還在吵架。我看到他們在爭吵的時候,我有走近聽到他們在對話。我記得當時我有大約有聽到王德暉講說「我在跟客戶在講」,可能有人要跟王德暉買東西,王德暉在跟客人講的時候,剛好吳明雄過去要跟王德暉拿押金的,但是我大約有看到王德暉有跟吳明雄在講話,但是他們的內容我是不曉得在講什麼,結果那個客人就走了,我有聽到王德暉大聲說「我的客人,你要來要錢,被你這樣一搞,客人走了」,王德暉問吳明雄要怎麼辦。那時候他們是在爭執而已,我大約隱隱約約知道他們在爭執什麼,但是這是他們兩個的事,我也沒過去,但是越來越大聲的時候,我才走到 陳雲龍 那個的位置就看到他們在講話講的口氣就有點不好,吳明雄比較矮,王德暉比較高,我有看到王德暉可能講的口氣就不怎麼好,就在質疑吳明雄說「你來跟我要錢,害我一個客戶跑掉了,你怎麼賠償」,大約在講這種事情。我走近就大約看到所有的過程,他們兩個在爭執的時候口氣就不怎麼好,說「你要怎樣、你要怎樣」,但是我在警察局的時候我有講,因為王德暉比較高,他有用這種動作(證人起身做出用胸部往前頂之動作)並說「要不然怎樣」,當時好像有一點推來推去,吳明雄有拿椅子要打王德暉,當時速度很快,但是我有把椅子搶下來,椅子放下去之後我就看到王德暉流鼻血,那時候就蹲下來了。(問:〈提示證人陳建業偵訊筆錄即偵卷第3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你的偵查筆錄提到「我將椅子拿到旁邊放,一回頭就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此句話實在嗎?)我有看到吳明雄拿椅子要打王德暉,我把椅子搶下來。(問:你之後有看到吳明雄跟王德暉兩個人扭打在一起嗎?)他們兩個有推擠在一起。偵查庭跟我說扭打,他們確實有用手腳在推擠,我看吳明雄拿椅子要砸王德暉的時候,我把椅子搶下來,搶下來後王德暉已經流鼻血了。(問:〈提示警卷第22頁照片〉你搶下來的椅子是躺椅還是板凳?)我搶下來的是躺椅。王德暉講的大概是第一段,吳明雄第一次是拿圓的塑膠板凳要打王德暉的時候,結果吳明雄有滑倒跌下去,結果吳明雄隨手又拿躺椅要打他,我把他躺椅擋下來,我這邊(手指右手臂)也被躺椅撞到瘀青,然後我把躺椅放在地上的時候,我回頭就看到王德暉蹲下去就流鼻血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09至117頁)。
㈢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業亦係上開市場之攤商,案發時係在被告
王德暉攤位附近擺攤,且和被告二人均為朋友關係,且交情相當,可察其於本案中純屬客觀中立第三人立場,並無刻意偏頗其中一方之意圖,是其所為之證述,自屬可信。則依證人陳建業證述本案係因被告吳明雄於王德暉和顧客洽談買賣交易之際,不斷向王德暉追討押金,致王德暉無法順利和顧客達成交易,王德暉因此用胸部往前頂被告吳明雄並說「要不然怎樣」,被告吳明雄則不滿王德暉斯時口氣、態度,兩人當時有用手腳在推擠,並發生上開肢體衝突等語;並參以吳明雄於當日下午6時50分許有前往杏和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結果,其受有前胸擦傷併紅20x1公分,19x1公分等傷害,有被告吳明雄之杏和醫院107年8月19日乙診字第5452
8號診斷明書、杏和醫院108年7月17日杏和字第1080091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明雄107年8月19日就醫病歷資料及相片各1份、被告吳明雄107年11月28日偵訊時提供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0頁;前揭偵卷第27頁;院二卷第33至42頁),足資佐證證人吳明雄證述其當日因與被告王德暉發生上開肢體衝突,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係屬事實。是被告王德暉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前揭緣由和吳明雄發生肢體衝突,致吳明雄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明雄部分:㈠被告吳明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第3至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31號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9至41頁;院二卷第107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德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陳建業、證人即被告吳明雄友人陳雲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6頁;前揭偵卷第24至25頁、第38至39頁),並有被告王德暉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7年8月25日診字第1070825079號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德暉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7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8年7月23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443號函及所附被告 王德輝 107年8月19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8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345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7月25日 高市 警前分偵字第10871932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23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2至27頁;前揭偵卷第29頁;院二卷第43至65頁、第69至101頁),足見被告吳明雄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王德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吳明雄是持躺椅1把
砸其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云云。惟此經被告吳明雄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徒手毆打王德暉之鼻樑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25頁)。審酌證人陳建業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德暉講的大概是第一段,吳明雄第一次是拿圓的塑膠板凳要打王德暉的時候,結果吳明雄有滑倒跌下去,結果吳明雄隨手又拿躺椅要打他,我把他躺椅擋下來,我這邊(手指右手臂)也被躺椅撞到瘀青,然後我把躺椅放在地上的時候,我回頭就看到王德暉蹲下去就流鼻血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7頁)。則依證人陳建業此部分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吳明雄係「持上開躺椅」毆打王德暉臉部,而致王德暉受有上開傷害。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王德暉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8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345號函暨所附之驗傷照片,依王德暉受傷之部位及範圍,顯然亦無法排除被告吳明雄有可能係徒手為之。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吳明雄此部份辯稱屬實,證人王德暉此部分證述,則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二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本件被告二人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吳明雄、王德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因上開細故而發生爭執,而於同日、同
地點為前揭多次互毆之行為,其等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傷害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均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等於當日所為之各次共同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吳明雄、王德暉均為上開市場之攤商,其等因前
揭緣由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彼此,致彼此受有前揭各傷害。是參酌其等本次犯案之動機、被告二人所為傷害行為之犯罪情節,並分別導致對方受傷之身體部位、傷勢程度,併參酌吳明雄除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及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另被告王德暉除於7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確定,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兼衡被告吳明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德暉則否認犯行,兩人前經本院調解,惟未和解成立,及被告吳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係高職畢業、從事3C販賣、登革熱防制跟打零工,每月收入約
1萬8000至2萬元,有兩個讀國中的小孩,老婆是飯店房務人員等語、被告王德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係五專畢業,晚上在碼頭貨櫃當業務,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一個人生活,沒有要扶養的人等語,及告訴人吳明雄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們也是從不認識到認識的朋友,其實打架沒有什麼大不了事情,因為我們打架造成我們兩個人完全沒有再聯絡,我一直都想跟他和解,我認為我們在那裡已經兩、三年了,為什麼要因為這個小事情搞得大家灰頭土臉的,沒有什麼大不了的,你希望我怎麼做,我跟你道歉通通都可以,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去說這個。我希望法院對王德暉從輕量刑,因為王德暉一直在堅持,如果我不想告,但王德暉還是持續在告我等語、告訴人王德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本來是在跳蚤市場做攤商,事發後因為我的眼睛健康問題,我沒有辦法繼續做生意,因為我沒辦法接受中午天氣炎熱,到中午時候我會頭暈,我損失了很多錢,到目前我都一直在虧損。那時候一些攤商也跟我講,這件事情盡量就不要小事化大,叫我不要再繼續追究了,對方如果願意賠償醫藥費的話,也就叫我就算了。後來警察局叫我去說明的時候,他說我是自己跌到,他講這些事情,讓我一定要做表述,所以我才提告,後來他有找幾個人要來跟我談和解,但問題是他所表述的跟當時事情發生狀況完全是不一樣的事情,是他一直避重就輕、顛倒是非,完全對這件事情沒有誠意要真正的和解等語(以上參見院二卷第132至13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