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邦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協商判決,依法向被告劉邦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送達,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簽名、捺指印收受,足認99年4月21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二)縱然本案協商判決具有前開法定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2日起算10日(被告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上訴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提出上訴(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件章可憑)。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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