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
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
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王君良
間租賃契約無效(下稱系爭租賃契約①),而系爭租賃契約①之
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126,000元,是該租賃權利存續期間
租金總額為3,024,000元(計算式:126,000元x24個月=3,024
,000元),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係確認原告與王君良間租賃契約存在(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②),而系爭租賃契約②之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136,
000元,是其租賃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3,264,000元(計
算式:136,000元x24個月=3,264,000元),故此部分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373元。以上共計64,370元(30,997元+33,373元=6
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
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