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勞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松壽分公司間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另以98年度北簡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聲請在
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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