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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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吳毓芬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原告與原共有人 李輝 之繼承人、 李水生 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原共有人李輝之五男 李金虫 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如對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李輝於民國7年1月6日死亡,其配偶李 陳朱 於22年11月28日死亡,其長男 李風裕 、次男 李响 、三男 李友 、四男 李竹儀 分別於55年1月17日、45年2月15日、43年11月26日、39年11月21日死亡,均分別有繼承人繼承,惟李輝之五男李金虫於繼承後之78年12月12日死亡時,並無子嗣,其父母、兄長均已死亡,已無民法第1138條第1至3款之繼承人,而於李金虫死亡時,如其祖父母(即其父李輝、其母 李陳朱 之父母)未死亡者,均已逾126歲,衡諸常情,其祖父母應係早於李金虫死亡,如有與此認定相左之證據,而有其祖父母於李金虫死亡時尚存之證據,原告應提出其祖父母於何時死亡之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並補正李金虫之繼承人為被告;又李金虫如無前開繼承人者,原告應補正李金虫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陳報其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該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