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78號聲請人 汪蔡三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汪明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汪蔡三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汪明勇之監護人。
指定 汪玫君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明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蔡三優為汪明勇之配偶,汪明勇因罹患認知障礙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汪明勇之長女汪玫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院 楊境中 醫師面前訊問汪明勇,其對問話僅能用手指比來比去,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有本院106年3月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而汪明勇經鑑定結果為認知障礙症,造成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判斷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自我照顧能力均深度退化,使其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能力缺損甚巨,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6年4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爰宣告汪明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汪玫君為其長女,願意分別擔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彼等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汪玫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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