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文祥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編造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異議人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該規定適用;又於銀行法前揭規定修正前,異議人已受讓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之債權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民國106年3月7日編造之更正債權表所列異議人之3筆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各恢復為年息19.71%、19.95%、20%,並重行計算債權總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自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再轉受讓取得信用卡債權、自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受讓取得現金卡、郵政龍卡債權,該郵政龍卡係萬事達卡,並附有渣打信用卡合約書(見本院105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33號卷第62頁至第82頁),異議人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
19.95%、20%計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換言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是以,本件異議人受讓取得上開3筆債權後,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依首揭說明,該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該債權,辯稱不受該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之上開3筆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06年3月7日編造之更正債權表提出異議,請求將其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各恢復為年息19.71%、19.95%、20%,並重行計算債權總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