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昱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90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1只,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49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1只,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袋子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