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71號原告 洪信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信幸 、 洪怡琳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茲查,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一、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洪怡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 洪村紗 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該主張之聲明,其可取得之利益應為1,847,153元【計算式:191,772×1/3+191,772×1/3+〔(74,823+40,068)×1/3+(8,261+771,847+69)×1/3+(2,131,424×1/3)×2〕,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該主張之聲明,其可取得之利益應為1,783,229元【計算式:(74,823+40,068+191,772)×1/3+(8,261+771,847+69)×1/3+(2,131,424×1/3)×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上開主張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7,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
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繼承人洪村紗所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之金額(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4、5),與原告所提家事補正狀檢附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帳戶餘額金額不符,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或更正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