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蕭永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1段由西往東方行駛,行至復興三路與嘉豐南路口,左轉嘉豐南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告訴人 彭介平 沿嘉豐南路1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及左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北交簡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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