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黎萬增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191號、111年度執更字第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08年度
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⑵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⑴、⑵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⑷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第1095號判決判處15年6月(共2罪)、7年6月(共6罪)、8月、7月(共4罪)、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改判有期徒刑3年9月(共2罪)、7月(共4罪)、7年9月(共2罪)、7年2月(共4罪)、4月、公訴不受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受刑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⑶、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91號、111年度執更字第657號接續執行在案等情,有上揭定應執行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裁判既均已確定,除具違法情事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外,不得再行爭執,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觀諸受刑人聲請狀之意旨為請求本院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