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岑平選任辯護人許煜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岑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岑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蔡岑平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9日晚上7時10分許,蔡岑平與 彭釋瑤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2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蔡岑平(下稱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彭釋瑤之證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2公克)。
(四)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92號鑑驗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於前述之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